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门县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龙门县**街道**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龙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谢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下旬,余某乙、李某甲(均已判刑)伙同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在**镇开设赌场,陆续吸引了被告人谢某甲、李某乙、谢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加入参股。该赌场是以“三公撑船”大吃小等方式赌博,扣除赌场支出以及发牌人员罗某某、望风人员郑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员工资后,所抽得水钱由股东平均分配。该赌场为躲避侦查,曾多次转移赌博据点,曾转移到**镇**村余某丙(已去世)家中、郑某某家中、**公寓、林某某家中以及**中学后一居民楼中。2019 年12 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查处,现场查获余某乙、李某甲等赌博人员二十余人,扣押现场赌资、水箱赌资及赌博工具一批。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甲、余某甲分别于2020年5月9日、5月18日到龙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谢某甲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谢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是自首。被告人余某甲、谢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桂芬
检察官助理 刘 瑶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甲、谢某甲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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