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172号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房**号。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何清辉,绰号“老表”,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住**县**乡**7号。2018年4月12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饶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绰号“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居委会**横**号。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居委会**横**号。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住**县**镇**村**号。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乙,绰号“阿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住**县**镇**村**号。2011年6月13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李春汪,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2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住平顶山市**乡**村**号。2015年8月10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2月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住**县**镇**村**。2001年1月17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3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随州市,住随州市**镇**村**。2020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许某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共产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巷**号,住饶平县**镇**大道北**号。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方某丁,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住**县**镇**村**村**号。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0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住驻马店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号。2020年7月11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许某乙、方某甲、何清辉、方某乙、许某丙、许某甲、方某丙、李春汪、方某丁、马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左右开始,同案人许某丁(另案处理)先后招募多名人员在饶平县樟溪镇内庵村大湖山、联饶镇赤岭村后壁坑园搭建制假窝点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制假活动,并将其父亲许永德位于钱东镇小东村的一间老厝作为司机聚集点,用于日常制假工作安排和制假人员居住。其中,同案人许某丁是该制假团伙老板;同案人何某乙(另案处理)是该制假团伙主要管理人员;被告人余某甲出租其联饶镇赤岭村后壁坑园场地给同案人许某丁用于制假,并负责运载制假物资;被告人何清辉、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均是制假团伙司机,负责运载制假物资;被告人方某乙负责制假团伙制假物资的中转搬运;被告人许某丙帮助同案人许某丁购买4辆无合法手续的汽车用于制假窝点运载物资,并帮忙购买多部手机为制假人员联系使用;被告人李春汪、马某某及刘某某分别在樟溪镇大湖山制假窝点、联饶镇赤岭村制假窝点负责操作卷烟机器;被告人方某丙、方某丁分别是樟溪镇大湖山制假窝点白班、夜班管工,负责调配工人工作,记录生产情况等;同案人邓某甲、黄某甲、邓某乙、陶某某、阮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是樟溪镇大湖山制假窝点、联饶镇赤岭村制假窝点的包装、搬运工人。
2020年7月10日,公安机关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在饶平县樟溪镇内庵村大湖山查获制假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春汪、方某丙、马某某、方某丁和同案人邓某乙、邓某甲、黄某甲,并查获细支烟卷烟机组1套、散装烟支爱喜(ESSE)32.4万支、烟丝150公斤、滤嘴棒25.2万支、卷烟纸130公斤、水松纸110公斤、柴油发电机1台、粤D*****五菱面包车1辆、粤D*****五菱面包车1辆、粤D*****五菱小货车1辆、手机等物品。在联饶镇赤岭村后壁坑园查获制假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陶某某、阮某某,并查获细支烟卷烟机组1套、散装烟支大前门18万支、烟丝120公斤、滤嘴棒12.5万支、卷烟纸62.5公斤、水松纸40公斤、柴油发电机1台、粤D*****五菱面包车1辆、粤D*****五菱小货车1辆等物品。在钱东镇小东村制假司机聚点抓获被告人何清辉、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方某乙,并查获手机、车辆等物品,同时在被告人许某甲当日要去驾驶的粤D*****号五菱牌面包车上查获新牡丹散装烟支4140条。在联饶镇赤岭村内抓获被告人余某甲,并查获老人手机1部、苹果手机1部。在饶平县钱东镇小东村抓获被告人许某丙,并查获手机等物品。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涉案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涉案大前门、新牡丹、爱喜(ESSE)等散装烟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定:在联饶镇赤岭村后壁坑园制假窝点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93251.49元(除去烟机组1套后价值153251.49元)。
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定:在饶平县樟溪镇内庵村大湖山制假窝点查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等物品价值712389.47元(除去烟机组1套后价值272389.47元)。
经广东省潮州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鉴定:在粤D*****号五菱牌面包车上查获的新牡丹散装烟支价值622904.4元。
上述涉案烟草专卖品等物品价值合计1928545.36元(除去烟机组2套后价值104854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烟丝、散装烟支、手机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林某某、许某戊等人的证言;4.同案人邓某甲、黄某甲、陶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余某甲、何清辉、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李春汪、方某丙、马某某、许某丙、方某丁、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明知他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提供场地给他人使用,并参与制假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清辉、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李春汪、方某丙、马某某、许某丙、方某丁、刘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仍积极参与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清辉、李春汪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何清辉、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李春汪、方某丙、马某某、许某丙、方某丁、刘某某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清辉、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李春汪、方某丙、马某某、许某丙、方某丁、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何清辉、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李春汪、方某丙、马某某、许某丙、方某丁、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何清辉、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方某乙、李春汪、方某丙、马某某、许某丙、方某丁、刘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晓敏
检察官助理:李钦煌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何清辉、许某甲、许某乙、方某甲、
方某乙、许某丙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李春汪、方某丙、马某某、方某丁、刘某某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5. 证人名单一份。
6. 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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