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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母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209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号。2020年1月2日因本案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20年1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母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71994********,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筠连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母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余某甲单独或伙同“叶某某”(另案处理)利用微信等网络工具发布虚假招嫖信息,以收取定金、安全费、司机费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并使用自己及母某某的微信号收款或帮助“叶某某”收款,涉及金额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余某甲获利至少8000元;被告人母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诈骗活动,仍向其提供微信号用于收取赃款,获利1000余元。

案发后,余某甲、母某某分别退赃70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母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通讯工具虚构事实,骗得他人钱财2万余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母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母某某的全部犯罪行为、被告人余某甲的部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母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母某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佳瑜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联系电话:159*******)、母某某(联系电话134*****91)现取保候审;

2.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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