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余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大道**号,现住钟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中共党员。2014年5月因吸毒被钟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因赌博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钟某某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二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11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移送钟某某公安局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批准逮捕,钟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74********,汉族,初中,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现住钟某某**镇**小区**栋**单元**室,中共党员。2014年因非法携带枪支被沙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移送钟某某公安局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批准逮捕,钟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日执行。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811981********,汉族,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现住钟某某**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5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移送钟某某公安局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批准逮捕,钟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日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70********,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现住钟某某**镇**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0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7日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移送钟某某公安局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批准逮捕,钟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6月20日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钟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钟某某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2019年12月5日第二次退回钟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钟某某公安局2020年1月5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相互纠集,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插手民间纠纷、强讨恶要、强揽工程等,形成了恶势力犯罪团伙,该恶势力团伙在钟祥地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违法犯罪事实如下:
1、 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在恶势力
犯罪团伙内实施以下犯罪行为
(1) 敲诈勒索罪
2017年9月,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等人为偷电,由李某甲雇请邓某某为其二人和彭某甲改装电表,2017年9月钟某某公司对余某甲、彭某甲查处并各罚款3000元。2018年7月7日,余某甲、李某甲被罚款对邓某某心怀不满,将邓某某骗至李某甲家,与赵某某一起对邓某某以“不给钱不能走”、“交到警察局”、“交到派出所”相威胁、恐吓,索要20000元,邓某某被逼同意给15000元并通过微信转账给余某甲后才被允许离开。事后余某甲分给李某甲7000元,余某甲分得8000元,赵某某没得钱。2018年**月,余某甲的哥哥余某丙将15000元退给邓某某,邓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用电工作单、发票、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甲、彭某甲、刘某甲、吴本华、余某丙等人证言;4.辩认笔录;5.电子证据(手机截屏图片);6.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寻衅滋事罪
2016年9月8日15时许,钟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钟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因产业园建筑工地的商砼供应发生冲突,冯某甲(已判刑)邀约被告人李某乙等人,李某乙驾车携带钢叉等凶器邀约被告人赵某某一同赶到建设大道产业园建筑工地与冯某甲汇合。随后冯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等人一方和**实业有限公司王某乙一方邀约的薛某某、陈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发生械斗,薛某某、陈某甲等人用刀将持钢管的赵某某砍伤,开车将持钢叉的李某乙撞伤,冯某甲邀约的人将王某乙一方的鄂H****小车砍坏。经鉴定李某乙、赵某某二人均为人体轻伤一级,鄂H****小车损失价值人民币78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同、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甲、冯某乙、陈某乙、李某丙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视频资料;5.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在恶势力犯罪团伙内实施以下违法行为
(1)2015年10月,张某某为其承租经营的婴幼儿用品专卖店与马某某发生纠纷,同年11月5日,马某某请余某甲出面帮其请收回门面,余某甲邀约李某乙、王某丙等人到婴幼儿用品专卖店找张某某,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用刀将李某乙、王某丙划伤。2016年7月9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乙和王某丙到婴幼儿用品专卖店将在此门店卖服装的刘某乙、贾某甲等人推到门外,不许经营,欲锁门强行收回门面,在争执中,余某甲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一级脑外伤、多处皮肤软组织伤。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某、王某丁、刘某乙、贾某甲、孙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乙供述和辩解。
(2)2016年6月,被告人余某甲承包钟祥有限公司土地平整工程。同年8月5日,被告人余某甲邀约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甲和王某丙、贾某乙等人到钟某某山头对王某戊葡萄园进行拆除,因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王某戊及其家人阻止铲车施工,余某甲、李某甲、赵某某、李某乙等人将王某戊妻子杨某甲、女儿王某己、女婿刘某丙拉至路边,强行将葡萄园推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贾某乙、贾某丙等人证言;3.被害人王某戊、杨某甲、王某己、刘某丙陈述;4.被告人余某甲、李某乙、赵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三、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在恶势力团伙外犯罪事实如下:
(1)非法拘禁罪
2014年7月,被告人余某甲和赵某乙(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以赵某乙名义借给陈某丙20万元,按月息1角扣除砍头息后实际借出17.6万元,此款汇入陈某丙哥哥陈某丁账户。2015年8月7日,余某甲和赵某乙得知贾某乙、荔某某、李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将陈某丁控制在武汉市区“7天连锁酒店”,2015年**月**日**时到武汉与贾某乙等人汇合,共同逼债,因陈某丁无钱,赵某乙提出将陈某丁带回钟祥继续逼债,余某甲、贾某乙同意后,驾车将陈某丁从武汉带回钟祥,并控制在钟某某宾馆房间内,由贾某乙、荔某某、李某丁等人看守。2015年下午,余某甲等人将陈某丁带到钟某某陈某丁哥哥陈某戊家进行控制逼债,并由荔某某、李某丁等人在陈某戊家轮流看管陈某丁,直至2015年陈某戊报警,陈某丁才被解救。期间,余某甲等人提供生活用品让陈某丁为看管人员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住宿登记等书证;2.证人陈某戊、刘某戊、陈某己、陈某庚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丁陈述;4.勘验、辩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和辩解。
2)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5年**月**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和赵某乙、贾某乙等人为逼陈某丁还钱,将陈某丁从宾馆带至钟某某郢中镇陈某戊家欲继续控制看管,遭该房主陈某戊、刘某戊拒绝,余某甲和赵某乙、贾某乙等人采取威胁方法强行入住,余某甲等人提供生活用品,在此长期居住生活,至2015年。期间贾某乙等人将陈某戊儿子的婚房强行撬开,入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合同、出警证明等书证;2. 被害人陈某戊、刘某戊陈述;3.证人陈某庚、周某某、陈某己等人言; 4.勘验、辩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敲诈勒索罪
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和赵某乙、贾某乙等人为强揽工程,到钟某某采取堵门阻拦承包方施工车辆进场地和对运输司机相威胁,不让地面平整工程承包商赵某丙施工,以行先进场施工为由,强行要求合伙,赵某丙被迫向赵某乙、李某甲、贾某乙等人支付“补偿款”15000元后,赵某乙、李某甲、贾某乙等人才离开。事后,李某甲分得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赵某丙陈述;3.徐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4.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李某甲及赵某乙、贾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强迫交易罪
2014年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因经营酒店的陈某丙差其56万元没有还,将陈某丙带至钟某某宾馆一楼房间进行控制逼陈某丙还款,由于陈某丙无钱还,余某甲欲用酒店的物品和酒店经营权抵偿。因酒店系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资产,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丙的哥哥陈某丁,余某甲安排他人看守陈某丙,于次日下午,以要陈某丁担保为由将陈某丁带至宾馆,让陈某丁和陈某丙将酒店的物品抵债和酒店租赁给其经营,否则就不让陈某丙离开,陈某丙、陈某丁被逼将酒店内物品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余某甲用于抵偿借款40万元和酒店以五年租赁期限租赁给余某甲。2015年8月,余某甲将酒店一楼租给代某某并收取4年租金16.8万元,2017年8月将二楼租给何某甲并收取3年租金9万元。2017年,钟某某担保有限公司因2014年担保陈某丙向钟某某商业银行贷款800万元,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帮陈某丙还清贷款,钟某某人民法院裁定将钟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位于钟某某酒店转移给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有限公司要求余某甲腾退,余某甲以租期未到等要求补偿,后***担保有限公司补偿20.7万元给余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合同、借条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丙等人陈述;3.证人韩某某、何某乙、代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开设赌场罪
2014年,被告人李某甲将其居住的钟某某三次提供给贾某乙作为赌场,每次收取1000元,贾某乙、任某某(另案处理)先后邀约李某戊、贾某戊、李某甲、樊某某、杨某乙、余某甲等十多人在李某甲家中以“推筒子”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水”获利3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车辆注册表等书证;2.证人李某戊、贾某戊、李某甲、樊某某、杨某乙、余某甲等人证言;3.勘验、辩认笔录;4.被告人李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寻衅滋事罪
2015年晚,李某己与陈某辛为房租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乙得知后带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均另案处理)到钟某某号五楼,李某乙等人用拳和木棍对陈某辛女婿彭某乙、女儿陈某壬进行殴打。经鉴定彭某乙、陈某壬为人体轻微伤。案发后,李某乙、李某己赔偿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乙、陈某壬陈述;3.证人陈某辛、李某己等人证言;4.鉴定意见;5.辩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乙等人供述和辩解。
四、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在恶势力团伙外实施的违法行为
(1)2014年6月,被告人余某甲强迫陈某丁、陈某丙将酒店租赁给自己后,一直没有营业。在陈某丁、陈某丙经营期间,因差厨师邵某某工资,邵某某向陈某丁提出用酒店内的灶具等物品抵工资,陈某丁同意。2015年,余某甲得知邵某某将酒店内物品拖走,以未经其同意,邀约贾某乙在钟祥**对面对邵某某进行殴打,并将邵某某带至钟某某陈某戊家找陈某丁,陈某丁因害怕不敢承认同意让邵某某拖走物品,余某甲、贾某乙再次殴打邵某某,让邵某某赔偿5万元,后邵某某报警,在公安机关组织下,邵某某赔偿余某甲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陈某丁等人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陈述;4.辩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2)2015年6月8日晚,被告人余某甲和贾某乙酒后到钟某某**路彭某丙、胡某乙经营的**超市买烟,余某甲欲用26元买两包单价16元的利群烟,被拒绝,余某甲用车钥匙将烟损坏,并打了彭某丙一耳光,之后,余某甲、贾某乙强行要走两包软珍黄鹤楼烟。第二天,余某甲上门道歉,双方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丙、胡某乙陈述3.辩认笔录;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2018年,被告人余某甲邀约贾某乙等人到钟某某**镇曾某甲经营的**宾馆收曾某甲为其妹妹曾某乙担保的赌债,因曾某甲无钱,余某甲等人将**宾馆大门锁住,曾某甲报警后,余某甲等人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甲陈述;3. 曾某乙、卢某某、贾某乙等人证言;4.辩认笔录;5.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2015年许,钟某某、李某子夫妇因门面租金问题,不愿意将自己位于钟某某郢中镇阳春大街2-2号继续租赁给文某某,文某某邀约李某癸等人到场为其帮忙,李某癸带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到现场对钟某某、李某子进行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钟某某、李某子陈述;2.李某癸、文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等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为索取债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威胁他人租赁酒店,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获取利益,向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赵某某均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永兵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赵某某现在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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