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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李某甲、钟某某等七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860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21982********,汉族,小学,深圳市罗湖区**照明商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城区**镇**楼村**楼村**号。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药罪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90********,汉族,小学,深圳市罗湖区**照明商店负责人、客服,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街道**村**号。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95********,汉族,初中,深圳市罗湖区**照明商店客服,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街道**村**村**号**。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92********,汉族,初中,深圳市罗湖区**照明商店客服,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号。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21994********,汉族,中专,深圳市罗湖区**照明商店美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大埔县**镇**。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6231991********,汉族,高中,深圳市罗湖区**照明商店美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连平县**镇**村**号。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011996********,汉族,初中,深圳市罗湖区**照明商店包装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开发区**街道**村**村村**号。因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嫌疑,于2014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钟某某、罗某甲、刘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3月份,被告人余某甲在本市罗湖区农批市场22号经营“雷士”品牌灯具。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余某甲向广东省中山市专门生产假冒“雷士”品牌灯具的犯罪嫌疑人耿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灯具,并分别纠集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钟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等人通过淘宝网店销售假冒“雷士照明”灯具。具体由被告人余某甲联系假冒货品;由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负责将假冒产品摄影制作图片上传淘宝网店;由被告人罗某甲、李某甲、钟某某负责在淘宝网店上销售;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将假冒灯具包装、快递。2014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将被告人余某甲、罗某甲、李某甲、钟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抓获归案,并现场缴获假冒“雷士”品牌的灯具420个(经鉴定,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05678元)、软灯带2850米、后盖8000个、卡通箱188个、防伪标签2610张、合格证2610张、说明书2610份以及双飞人药水680瓶、无比滴780瓶、黄道益活络油600瓶(经鉴定,均系假药,价值人民币66000元)。经查,被告人余某甲等人自2014年以来共计销售假冒“雷士”品牌灯具总计人民币470000元。

另查明,自2014年初,被告人余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从香港水客的手中购买未经国家批准的双飞人、无比滴、黄道益等药品在淘宝网上销售,由被告人罗某甲定价格并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雷士灯具、说明书、标签、合格证以及假药;2.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据提取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送货单,银行卡交易明细,淘宝网店交易明细,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报案书、产品价格证明、产品鉴定证明、权利证明文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余某甲涉嫌销售假药案涉案产品情况说明的函,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耿某某、余某伟、林某某、刘某某、尤某某、罗某、余某歆的证言以及民警刘某、许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钟某某、罗某甲、刘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阿里巴巴网店的销售记录光盘、淘宝交易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罗某甲、李某甲、钟某某、刘某甲、周某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被告人余某甲、罗某甲销售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属于按假药处理的药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钟某某、罗某甲、刘某甲、周某某、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5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李某甲、钟某某、罗某甲、刘某甲、周某某、李某乙现羁押在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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