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241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生,文化程度高中,身份证号码:3625021989********,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汉族,1996年**月**日生,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3610021996********,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3625011983********,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道**号**栋**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文化程度初中,身份证号码:3625021993********,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的某甲,男,彝族,1969年**月**日生,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5134341969********,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某某,男,彝族,1994年**月**日生,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5134341994********,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的某乙,男,彝族,1967年**月**日生,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5134341967********,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吉某某,男,彝族,1992年**月**日出生,文化程度小学,身份证号码:5134341992********,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以及被告人的某甲、莫某某、的某乙、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2月21日、2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告人的某甲在湖州市吴某某**街道***路****建筑工地上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随即发生殴打,后被告人曾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及被告人莫某某、的某乙、吉某某亦先后加入,各自随意殴打对方人员,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被告人的某甲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一级。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并由被告人余某甲一方赔偿被告人的某甲一方15万元,被告人的某甲一方赔偿被告人余某甲一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阿某某、余某乙、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以及被告人的某甲、莫某某、的某乙、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伤势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以及被告人的某甲、莫某某、的某乙、吉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以及被告人的某甲、莫某某、的某乙、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陈某某、胡某某以及被告人的某甲、莫某某、的某乙、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的某甲、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的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吉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晓媛
检察官助理:蒋梓尧
2020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电话:158********)、曾某某(电话:186********)、陈某某(电话:189********)、胡某某(电话:182********)以及被告人的某甲(电话:135********)、莫某某(电话:153********)、的某乙(电话:157********)、吉某某(电话:182*******)现在居住地候审。
2、证人名单1份。
3、检补材料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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