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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张某某诈骗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长沙市芙蓉区**市场**栋**号,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20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村**路**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至9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余某甲的儿子被告人余某乙先后三次窜至株洲市石峰区**集团收购废铁、废不锈钢,在收购废铁、废不锈钢的过程中,采取用干扰器干扰地磅称重的方式骗得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集团中标处置的废铁20.08吨,价值53580元、废不锈钢6.45吨,价值60630元。具体如下:

1、2020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余某乙开车从长沙开车至株洲市石峰区**集团内,由余某甲出面与负责拆除**集团设备的的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等人商定以2600元/吨的价格收购从**集团内拆除的废铁,共收购废铁34.1吨。在过磅时,由张某某负责操作地磅干扰器使地磅在废铁称重时显示的重量为24.02吨。称重后,余某甲安排余某乙支付收购废铁款62452元。随后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将废铁以2430元/吨卖给株洲市石峰区**钢铁有限公司,余某甲安排余某乙收货款82880元。后余某甲分给张某某赃款4000余元。除去运费等,余某甲非法获利14000余元。

2、2020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余某乙,由余某乙开车从长沙开车至株洲市石峰区**集团内,由余某甲出面与负责拆除**集团设备的的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等人商定以9400元/吨的价格收购从**集团内拆除的废不锈钢,共收购废不锈钢12.51吨。在过磅时,由张某某负责操作地磅干扰器使地磅在废铁称重时显示的重量为6.06吨。称重后,余某甲安排余某乙支付收购废不锈钢款56964元。随后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将废不锈钢以9200元/吨卖给长沙市芙蓉区**大队旁一废品店,余某甲安排余某乙收货款115200元。后余某甲分给张某某赃款10500元。除去运费等开支,余某甲、余某乙获利45000余元。

3、2020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余某甲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由被告人余某乙开车从长沙开车至株洲市石峰区**集团内,由余某甲出面与负责拆除**集团设备的的河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刘某某等人商定以2550元/吨的价格收购从**集团内拆除的废铁,共收购废铁23吨。在过磅时,由张某某负责操作地磅干扰器使地磅在废铁称重时显示的重量为13吨。称重后,余某甲安排余某乙支付收购废铁款33915元。付款后,刘某某等人发现张某某用干扰器干扰地磅称重的行为,张某某被当场抓获,干扰器被收缴。余某甲、余某乙逃匿。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9月21日,被告人余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均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磅干扰器一个;2、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过磅单、收付款凭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3、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对案笔录、照片;3、证人刘某某、孙某某、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余某乙采取用干扰器干扰地磅称重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余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20年9月3日,被告人余某甲等人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余某甲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均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永忠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三册,起诉书十八份,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三份,地磅干扰器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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