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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甲、唐某某等8人非法拘禁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组。曾因嫖娼于2019年5月1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小某甲,男, 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4********, 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小名小某乙,男, 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96********, 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镇**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 小名小某丙、小某丁,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3********,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镇**村**组。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8年2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 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6********, 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贵州省贞丰县,现住贞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何某某,男,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组。曾因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1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止。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在成都东站被成都铁路公安局抓获,2019年11月30 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1月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小名小某戊,男, 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乡**镇**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 小名小某己,男, 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95********, 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贵州省安龙县,现住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年7月23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刘某乙、余某乙、杨某某、唐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补查重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月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刘某乙、余某乙、杨某某、唐某某、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安某甲(安某乙)与马某某为争夺女朋友一事发生矛盾,安某甲被马某某杀伤,马某某答应赔偿安某甲,但马某某一直未付钱给安某甲。2019年6月12日23时许,安某甲等人得知马某某在兴义市星歌会KTV,安某甲遂邀约被告人赵某某、余某甲、等人到星歌会KTV包房内找到马某某,向马某某要钱未果,赵某某、余某甲等人反被马某某、张某某等人打。为报复马某某、张某某,次日(2019年6月13日)中午,赵某某、余某甲、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到兴义市街心花园购买棒球棒、甩棍等作案工具,同日17时许,余某甲邀约被告人余某乙、杨某某和曹某某等人在兴义市捌陆酒店门口集中,准备找马某某、张某某并报复马某某、张某某。同日20时许,余某甲、曹某某、余某乙、杨某某等人驾驶余某甲的贵EP****号北京现代轿车和余某乙的浙GN7****号黑色雪佛兰轿车在兴义大道桔山敬老院公交车站附近找到认为是马某某、张某某一方的被害人王某甲、冯某某,余某甲、曹某某等人将王某甲、冯某某乘坐的车辆拦停后将王某甲、冯某某强行带上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车上,曹某某等人使用甩棍和棒球棍殴打王某甲、冯某某,后将王某甲、冯某某带至马岭河边的小路上,赵某某、余某甲、曹某某、余某乙、杨某某等人殴打王某甲、冯某某,此时,曹某某邀约来的被告人刘某乙、陆某某、唐某某也加入进来,逼问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下落。同日23时许,王某甲打电话给马某某一方的被害人何某某,得知何某某在桔山办事处的大商汇,刘某乙驾驶余某甲的贵EP****号北京现代轿车带着陆某某、唐某某与余某甲、曹某某、赵某某、余某乙、杨某某等人驾驶的另外三辆车在桔山办事处大商汇二号楼门口路边找到何某某和与何某某在一起玩耍的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等人将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强行带上车,带到马岭镇龙井附近的一个小山坡上面,叫何某某等六人跪着,余某甲、曹某某、刘某乙等人使用铁扇子、棒球棍、甩棍等工具对何某某进行殴打,逼问马某某、张某某的下落,又将何某某等六人带至马岭镇高速路桥下继续殴打。次日(2019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通过王某甲微信联系得知马某某的下落后,赵某某等人又将何某某、王某甲等六人带至兴义市华联城附近找到马某某的住所,王某甲借打电话给马某某之机逃脱跑到马某某家,余某甲等人携带棒球棒、甩棍、刀等工具上楼寻找马某某,敲打马某某家的房门,后余某甲、曹某某、赵某某等人发现马某某报警后逃离现场,将何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放走。何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被放走后到桔山派出所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余某甲所有的白色北京现代贵EP****号汽车、余某乙所有的黑色雪佛兰浙GN****号汽车、刘某乙持有的扇子1把、赵某某持有的16把刀;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马某某、廖某某、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某甲、冯某某、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刘某乙、余某乙、杨某某、唐某某、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刘某乙、余某乙、杨某某、唐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刘某乙、余某乙、杨某某、唐某某、陆某某以拘押的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刘某乙、余某乙、杨某某受余某甲、曹某某等人的邀约参与非法拘禁他人,是从犯,曹某某邀约刘某乙后,刘某乙又邀约陆某某、唐某某参与非法拘禁他人,陆某某、唐某某所处的地位和作用要低于刘某乙。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刘某乙、陆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均是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余某乙是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乙、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刘某乙、余某乙、杨某某、陆某某、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一年二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刘某乙、余某乙、杨某某、唐某某、陆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磊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赵某某、曹某某、刘某乙、余某乙、杨某某、唐某某、陆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散卷3页(余某乙户籍信息、逮捕证及逮捕家属通知书);

3.作案工具白色北京现代贵EP****号汽车、黑色雪佛兰浙GN****号汽车、扇子1把、刀16把,随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

4. 起诉书4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证据开示清单8份、换押证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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