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以寻衅滋事罪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出生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福建省仙游县**镇**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仙游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余某甲和其朋友余某乙等人与被告人叶某某与林某某、陈某某(两人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两班人各自在仙游县鲤南镇“HOMIE”酒吧内喝酒,两班人因相互瞪眼、竖中指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叶某某拿起玻璃酒杯将被告人余某乙的头部砸伤,被告人余某甲见状后拿起啤酒瓶将被告人叶某某的鼻子砸伤,随后被告人叶某某持啤酒瓶伙同林某某、陈某某等人将被告人余某甲殴打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告人余某甲及余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叶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叶某某于2020年2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乙、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证人余某乙等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叶某某等人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叶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十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河
检察员:王强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叶某某现羁押在仙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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