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2019年10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2019年12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因故意伤害罪2007年11月13日被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2019年10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2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许昌市建安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2019年10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2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2199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葛市**镇**村*组),因涉嫌诈骗2019年10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2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382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租住许昌市魏都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镇**村**寨),因涉嫌诈骗2019年10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9年12月6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余某乙、宋某某、吴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部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部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5日补查重报。五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余某甲购置电脑并在网上购买虚假贷款APP平台、客户资料、电话卡、收款二维码等,后组织刘某某、余某乙、吴某甲等三人,在其租住的许昌市魏都区吴庄小区11号楼2101室处,通过网络上购买的客户资料与有贷款意向的“客户”进行联系,引诱“客户”在贷款虚假平台上注册填写资料,以需要扫码支付注册手续费为由让客户微信扫码转款,每笔收取298元的费用,支付完成后又以需要备注、修改资料才能贷款成功等理由要求客户继续扫码付款,以此方式多次骗取贷款“手续费”,诈骗所得赃款与被告人余某甲进行分成。被告人宋某某在余某甲为其提供虚假贷款APP平台、客户资料、电话卡、收款二维码等后,其自行购置电脑等设备在其租住的许昌市魏都区许继大道宏伟西雅图小区11号楼2505室处以上述同种手段实施诈骗行为,所得赃款与余某甲分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余某甲组织刘某某、余某乙、宋某某、吴某甲等四人实施网络贷款诈骗,诈骗金额共计178800元;余某甲非法购买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用于诈骗,经统计共10542条;
刘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黄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69136元,个人所得赃款共计34220元;
余某乙以上述方式诈骗邹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31290元,个人所得赃款共计10500元;
宋某某以上述方式诈骗于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8310元,个人所得赃款共计20108元;
吴某甲以上述方式诈骗吴某乙等多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计27714元,个人所得赃款共计9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组织刘某某、余某乙、宋某某、吴某甲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宋某某、吴某甲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五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一人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继峰
2020年7月 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余某乙、宋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共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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