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1089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与**街交汇处的**小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1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路与**街交汇处的**小区对面一居民楼(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3日被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另案处理)在住处(南昌县**路**号**小区)通过**贴吧在贴吧寻找因刷单被骗的被害人申某某,以能帮被害人追回被骗款项为由,通过QQ聊天的方式,余某甲、余某乙对申某某进行诈骗,让被害人将所需追回款项的费用(包含先款、尾款、激活款等)转至被告人指定的微信收款码(该微信收款码为刘某某所用),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余某甲、余某乙所实施的是网络诈骗活动,依然提供其自身微信收款码供余某乙使用,余某甲、余某乙通过使用该微信收款码骗得被害人申某某3040元。
2、2020年12月26日,被告人余某甲通过百度贴吧在贴吧寻找因刷单被骗的被害人潘某某,以能帮被害人追回被骗款项为由,通过QQ聊天的方式,对被害人潘某某实施诈骗,通过支付宝转账(余某甲支付宝)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潘某某750元。
3、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余某甲通过百度贴吧在贴吧寻找因刷单被骗的被害人闫某某,以能帮被害人追回被骗款项为由,通过QQ聊天的方式,对被害人闫某某实施诈骗,让被害人将所需追回款项的费用转至被告人指定的微信收款码,共计5480元。
4、2019年12月30日,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百度贴吧在贴吧寻找因刷单被骗的被害人陆某某,以能帮被害人追回被骗款项为由,通过QQ聊天的方式,对被害人陆某某实施诈骗,让被害人将所需追回款项的费用转至被告人,被害人通过QQ红包转至陈某某所持QQ3720元,通过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宝转给1800元,共计5520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陈某某所实施的是网络诈骗活动,依然提供其自身支付宝收款码供陈某某使用。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相关书证;
2、被害人申某某、闫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腾平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余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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