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2000********,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区**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12000********,汉族,高中文化,在校大专生,住安徽省池州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甲、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袁某某等5名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余某甲、冯某某经事先商议,由被告人冯某某提供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125845********)帮助其收取诈骗资金。被告人余某甲使用昵称“裕弘翡翠客服1”的微信(微信号为nssb****,绑定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述农行卡)添加其利用工作便利获悉的客户微信号,虚构裕弘翡翠客服的身份,谎称有质好价低的翡翠玉石原料出售等事实,骗得袁某某等5名被害人向其微信转账合计人民币37200元,得款后再将上述被害人拉黑。被告人冯某某再将上述农行卡中的诈骗所得合计人民币241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余某甲的其他微信账户,并先后收取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000元左右。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9月8日,被告人余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袁某某的人民币2200元,并由被告人冯某某协助提现并转回给被告人余某甲。
2.2019年9月12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人民币4800元,并由被告人冯某某协助从中提现人民币1000元并转回给被告人余某甲。
3.2019年9月18日至9月22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朱某某的人民币7000元,并由被告人冯某某协助从中提现人民币4500元并转回给被告人余某甲。
4.2019年10月2日至10月4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人民币12800元,并由被告人冯某某协助从中提现人民币9800元并转回给被告人余某甲。
5.2019年10月26日至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余某甲采用上述方式骗得被害人祝某某的人民币10400元,并由被告人冯某某协助从中提现人民币6600元并转账给被告人余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被告人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的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等书证;
2.证人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陈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冯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帮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冯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冯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扬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68120****);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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