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号。被告人余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在明知郑某某(另案处理)将以销售口罩的名义诈骗苗某某人民币10200元的情况下,仍向郑某某提供支付收款码并帮助转款、提现,并获利3000元。
案发后,郑某某近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余某乙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手机截图、财付通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施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及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乙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茹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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