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474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商,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8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辨护人唐健,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现住简阳市凤山路**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92********,汉族,大学本科,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现住成都市金牛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严某某,曾用名“严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成都市东部新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4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害人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住简阳市**镇**村。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3日晚,被告人余某甲认为被害人冯某某将川MS****轻型货车停放在简阳市望水乡顺河街“王火炮副食店”外道路边,故意阻挡其工地施工,遂召集被告人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携带铁锁、甩棍、木棒等凶器来到“王火炮副食店”外,持凶器对冯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川MS****轻型货车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后视镜、门把手等物件损毁。旁边群众报警,民警到现场将余某甲、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挡获。经鉴定,川MS****轻型货车损失价值人民币400元。余某甲、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事后,余某甲已向冯某某赔偿,冯某某对余某甲、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表示谅解。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涉案轻型货车;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3、价格认定意见书;
4、证人付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为发泄情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曾某某、余某乙、严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国梁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7张;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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