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身份证号码5226011986********,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路**花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
被告人余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雷山县,身份证号码5226341988********,苗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路**花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雷山县**镇**村**组)。
被告人余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身份证号码5226011993********,苗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路**花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身份证号码5226011988********,苗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路**花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镇**村**组**号)。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相约捕鸟。当日9时许,由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载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至南京市江宁区一小树林处,采用挂网狩猎的方式,捕获棕头鸦雀9只。经鉴定,上述鸟类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共同实施非法狩猎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扬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余某甲联系方式:15295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余某丙、张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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