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77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025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苏州市**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四川省涪阳镇**村**社**号。被告人余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因身体原因暂不宜收押,于次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涪阳镇**村**社**号。被告人余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08年9月19日假释,于2009年5月14日刑满;曾因吸毒,于2018年6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余某乙于2019年5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三日内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2日、3月28日,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因公司管理等问题前往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路**号**工程有限公司找余某甲协商,后双方发生纠纷,后均由浒墅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商解决。2019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在苏州市高新区浒墅关镇**路**号**公司其办公室内,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因公司管理等问题再次发生纠纷,民警前往现场调和后离开。后被告人余某乙纠集他人一同赶往**公司,余某乙到达现场后,双方升级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等人与杨某甲、杨某乙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造成杨某乙鼻子受伤(轻伤二级)、杨某甲腿部受伤(轻伤一级)。
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停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等;
3.证人张某某、董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监控、报警录音、处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倩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取保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26页、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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