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6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余某某为消除自家住宅的安全隐患,在没有办理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村民代某某及一辆挖机(饶姓老板所有,挖机师傅不详,无联系方式)帮忙,将其住宅背后杨某某所有的2株树木采伐。被告人余某某让挖机用绳索将树木拉住,然后使用自己的一把手拉锯与代某某一起,将位于被告人余某某住宅背后与杨某某老屋基坎下之间的杨某某所有的2株树木采伐,并将被采伐树木制成9件木材,堆放于自家住宅背后。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以180元每小时的工钱雇佣挖机挖掘从村公路通往自家院子的便道的过程中,将被采伐的2株树木的树兜挖出堆放于自家住宅坎下。2019年10月31日,经高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程师吴某某、卢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无证采伐的2株树木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所采伐2株树木(伐桩地径33cm,20cm)为桢楠树,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立木材积0.861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归案说明、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具结书等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萍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在家候审。电话:1998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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