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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经营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小区**门面。因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分别于2018年8月7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3月16日被遵义市汇川区综合执法局给予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非法经营案,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遵义市汇川区**烟酒店(门头:**烟酒店),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胡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余某某。  

2020年4月10日,遵义市汇川区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遵义市汇川区**路**小区**门面遵义市汇川区**烟酒店依法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发现该店经营者余某某正在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卷烟销售,执法人员在该店柜台内和暗室内查获卷烟贵烟(硬高遵、软高遵)等59个品牌共计128.9条。经遵义市汇川区烟草专卖局核定,上述被查获的卷烟中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33190.5元,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14430元,上述两项价值共计人民币47620.5元。

此外,2018年8月7日、2019年9月20日、2020年3月16日,余某某因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被遵义市汇川区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共计4次(2019年9月20日被行政处罚2次)。

案发后,2020年6月12日,余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案件线索移送函、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计算表、户籍资料等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刑事照片等证件材料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法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余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因此,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察  官 杨世志

                                               检察官助理 陈安妮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1508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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