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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狩猎案)_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岳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2********,苗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河。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界牌派出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本案由衡阳市森林公安局南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携带捕鸟粘网等捕猎工具多次前往湖南省衡阳市**县**镇**村内的*****库周边山林,在该禁猎(捕)区内进行捕猎。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东风***湘D*****越野车,带上事先准备好的电子诱捕器、捕鸟粘网、网杆等捕鸟工具,到达衡阳市**区**乡**村*****岭上后,在该岭上进行捕猎。同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捕猎未果的情况下,被该村辅警发现并报警,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诱声器1个、鸟笼1个、粘网1个、不锈钢伸缩挂网杆2个;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罗某某、余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雄

检察官助理:罗珊珊

2021年2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市**县**镇**河;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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