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乡**村**号,住武宁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经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9日被武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告人余某某为了捕捉野生动物出售赚钱,购买麻绳等物品自制了20余个绳套。来到武宁县**镇**庄**村对面的山场,利用自制绳套设置了多个猎捕陷阱,于2019年2至4月间猎捕到野生麂子两只,用摩托车运至武宁县城后出售给李某某,获利1020元。经鉴定:余某某捕捉的两只野生麂子,学名为小麂,已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书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小麂基准价值为3000元/只,余某某捕捉两只小麂的价值为6000元。
2019年6月18日,余某某主动到武宁县森林公安局投案,退出非法获利1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以及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相峰
检察官助理:饶三清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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