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2********303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现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2020年2月6日因涉嫌犯有非法狩猎罪被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5、6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发现农田里栽种的稻禾被野兔吃掉了一些,被告人余某某为了防止野兔来吃稻禾,便到南城县北街一店里购买了6个铁夹子安放在建昌镇丹霞村吴狼坳组的农田边上。2020 年1月22 日,余某某去吴狼坳组的农田边上的池塘放水捉鱼时,发现自己以前安放铁夹子的地方夹到了一头野生山羊(活体),便电话联系蔡某亮是否收购,蔡某亮表示会收购,之后被告人余某某便骑摩托车将该野生山羊带到南城县建昌镇五里庄村的一南杂店内,以85 元/斤的价格出售给了蔡某亮,该野生山羊总重19.7斤,共获利1670元。经江西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江西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赤麂,价值3000元。
2020年2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村干部的带领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南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书证;2.证人蔡某亮、蔡某辉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标
检察官助理:曾李燕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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