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
本案由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宜宾市临港区杨湾污水处理厂外岷江水域,利用五根长约5-6米的竹竿将罾网撑开后捕鱼,于7日凌晨0时许被公安民警现场挡获,余某某见公安民警到场,便将捕获的三尾鱼倒回岷江中。现场查获罾网一副,5-6米竹竿5根。经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生态环境和城乡发展局调查认定,余某某使用捕鱼工具罾网属于禁用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阳卓梅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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