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8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余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莫某某(另案处理)相约到雷山县郎德镇杨柳村欧波农合作社附近河段用网捕鱼,由于渔网破了,余某某独自去买渔网,并私自购买两瓶“甲氰菊酯”投放到捕鱼的河段,导致河道内的鱼出现中毒现象,三人趁机捡得三斤左右的鱼。经鉴定,余某某投放的“甲氰菊酯”检出甲氰菊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2.相关证人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漆泽成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385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捌份、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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