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64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携带一张长92米,高0.9米的三层刺网来到重庆市合川区云门街道天神村4组小石溪,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将上述刺网设置在小石溪中。次日5时许,余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将刺网取出,非法捕捞到翘壳鱼18条、泥鳅2条,参子鱼16条,共计0.545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及渔获物均被扣押,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余某某捕鱼地点情况说明、网目尺寸检测报告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10月20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联系方式:13368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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