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133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2007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7月31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9月2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9月10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8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0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凌晨(禁渔期),被告人余某某携带电瓶、鱼竿等工具,到淳安县汾口镇鲁村村龙川溪河域内(禁渔区)电鱼被当场抓获。后经称量,其共电捕到野杂鱼1.67千克。
侦查机关将其电击鱼工具及渔获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作证复印件、社区矫正档案、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徐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等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合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且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琦倩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在家候审。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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