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736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4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49********,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至8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江禁渔期时间范围内,使用地笼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河距离长江通江河口30至100米处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青虾、杂鱼约0.27千克。
当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江宁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关于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中涉案渔具和涉案渔获物物种的认定说明;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被告人余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培
检察官助理:扶帅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光盘1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