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56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街**路**号**栋**单元**室,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园**栋**单元**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19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移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首义新村**号*单元**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包中查获透明塑料袋装“冰毒”一包(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24.3克);在其驾驶的轿车内查获透明塑料袋装“大麻”一包(经称量、鉴定,上述毒品为四氢大麻酚,净重1.79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称量、取样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四氢大麻酚,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骞
检察官助理:蒋昊堃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7.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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