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722号
被告人余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81198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为**,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永川区**村**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将冰毒存放在其所经营的本市**镇**村**菜馆厨房处,以便供己吸食。当日21时许,公安人员经侦查在上述菜馆将余某某抓获归案,并搜查出共3包可疑晶体,共净重12.54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 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毒品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雪如
2015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检察卷宗一册及证据目录一份。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涉案款物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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