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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64********,苗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雷山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到雷山县**镇**村**组被告人余某某家进行房屋拆除工作时,发现余某某卧室有两支火药枪和疑似炸药物品,遂移送雷山县公安局处理。雷山县公安局对余某某进行调查时,余某某承认其中1支枪系其父亲遗留,另1支枪系之前与同村人姜某某交换所得。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支疑似火药枪均为自制长管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自制火药枪,火药包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3.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漆泽成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自制长管火药枪贰支;火药包贰个;

2.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8655****;

3.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4.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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