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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洪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5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1127195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洪雅县,住洪雅县**镇******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狩猎罪,经洪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洪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15时25分许,洪雅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洪雅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有非法狩猎嫌疑,随即民警对余某某家进行检查,余某某主动交出非法持有疑似枪支2支。经鉴定,该2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在送检状态下具有致伤力。到案后,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主动交出非法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余某某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超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住洪雅县**镇**村**组**号,电话:1321974****,13219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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