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通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4日晚21 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受夏某某(已判决)邀约帮忙驾驶一辆别克商务车,当车行驶至咸宁**咖啡厅门前时,朱某甲(已判决)、“阿想”(未查清真实身份)等人下车后手持砍刀、钢管将被害人盛某某强行押上车,余某某遂驾驶车辆往通山方向行驶。“阿想”等人在车上对盛某某进行殴打,逼迫盛某某写下欠条后,于当晚23时许在**镇一农庄门口才将盛某某放行。经鉴定,被害人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三号桥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车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朱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朱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非法限制被害人盛祥的人身自由,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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