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22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区**路**楼**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9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海丰县**镇政府职工,住广东省海丰县**镇**社区**栋**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社**街**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1月23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海丰县**镇**花园**栋**梯**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2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海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陆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4月30日、6月28日二次退回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海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7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甲因做啤酒生意资金不足,于2015年8月期间向海丰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另案处理)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刘某丙同意后叫被告人陈某某到海丰县**大厦张某甲经营的啤酒店铺,张某甲与被告人陈某某办理人民币50000元借款手续,每月利息钱人民币4000元。隔一个多月后,张某甲第二次向刘某丙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刘某丙派被告人陈某某到张某甲的啤酒店铺办理30000元的借款手续,二次借款共80000元,按每月6400元人民币还利息钱。后因张某甲无能力还款,刘某丙进行追债,于2017年10月27日13时许,张某甲在海丰县**花园东门对面被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和林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带到海丰县**大道**停车场的一间平房拘禁,时间长约32小时,受到被告人余某某和林某甲、刘某乙、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殴打及电击棍电击,由被告人刘某甲和林某甲、刘某乙等人负责看守张某甲。至次日21时许,因张某甲被殴打后呕吐,被告人陈某某和林某甲、刘某乙等人将张某甲带回其位于海丰县**镇**区**号的家,并威胁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还债。同月29日中午,张某甲被林某甲打电话叫到海丰县**大道**停车场,由林某甲、刘某乙等人负责看守,当天19时许,张某甲父亲张某乙到海丰县**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某解决张某甲欠款的事,最终张某乙支付10000元现金并承担张某甲余下的欠款,签了一张100000元人民币的借据,以每月还款8000元直至还清,张某甲才被放回家。
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刘某丙等人于2018年7月期间,多次到海丰县附城镇沙岗村沙岗路王某甲、吴某甲经营的**床垫厂,以该厂房土地权属是沙岗村村民许某某的为由,采用威胁恐吓、骚扰、锁工厂大门等手段,胁迫王某甲、吴某甲搬走工厂,要收厂房土地。其中,2018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和刘某丙等人强行将**床垫厂大门用铁链锁住,导致该厂多日停工,未能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约人民币7000元。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陆某某在广东省揭阳市潮汕机场候机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海丰县**镇**花园**栋**梯**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海丰县**镇**停车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罗浮山风景区东江纵队纪念馆旁的小卖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陆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陆某某、刘某甲、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刘某丙等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又伙同刘某丙等人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陆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各一年。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陆某某、陈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世迪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陆某某、刘某甲、陈某某现关押在海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卷,光盘8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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