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巍检二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余某某,小名小全,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7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巍山县**乡**村委**号。2019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巍山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余某某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挖位于巍山县**乡**村委**村“江边”林地,修建养殖场、生活区并进行砂石料生产加工,导致大量林地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地类为其他灌木林地,林种为水源涵养林,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被毁林地面积为11.29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被毁林地面积达11.29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林地资源不被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光荣
2020年3月14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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