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73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因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取得准许经营鹦鹉类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区上水河花鸟市场自己经营的“****店”将7只费氏牡丹鹦鹉以50元/只价出售给宋某某(另处)。经鉴定,余某某出售的野生动物费氏牡丹鹦鹉:鹦形目鹦鹉科牡丹鹦鹉属费氏牡丹鹦鹉,费氏牡丹鹦鹉列入国家II级保护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l TES)附录II,7只费氏牡丹鹦鹉的经济价值为7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棕头牡丹鹦鹉(费氏牡丹鹦鹉)7只;2.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濒司鉴(动)字(2019)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价值达7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该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1年-2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 娜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398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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