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勘察院员工,住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余某甲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5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了枪支1支。后,杨某某通过陈某某全额退款,被告人余某甲亦通过陈某某将枪支退还。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余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2019年9月5日晚,公安机关将杨某某等人抓获归案,查获了上述非法买卖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
2、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立功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枪弹鉴定书;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非法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海敏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光盘一张、实体卷一册、卷外材料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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