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余某某,诨名“余亮二”,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桃源县**院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住桃源县**乡**村墟**组。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1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被告人余某某购得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2012年下半年将该枪以1600元卖给桃源县佘家坪乡告木岭村村民吴某某(已判刑)。
2009年被告人余某某购得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将该枪主动上交桃源县公安局。经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火药枪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违法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各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斌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家。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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