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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Z15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栋**室(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乡**街道**粮站)。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合肥某甲包装有限公司和合肥某乙包装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给对方提供便利和帮助,总计经额人民币82350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6年12月2日至2019年2月4日,合肥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余某某在退货及货品入库等方面的帮助,通过微信九次给被告人余某某转账计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收受。

二、2017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23日,霍山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余某某在退货及货品入库等方面的帮助,通过微信三十三次给被告人余某某转账计人民币21750元,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收受。

三、2019年11月27日和2020年1月2日及2019年过节期间,肥东某某产品包装有限公司齐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余某某在货品入库等方面的帮助通过微信二次给被告人余某某转账计人民币2000元,现金给付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收受。

四、2019年6月2至2020年1月11日,广东某某油墨有限公司熊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余某某在收货入库等方面的帮助,通过微信三次转账给被告人余某某转账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收受。

五、2019年9月13日,安徽某某纸制品有限公司夏某某,为获得被告人余某某在收货入库等方面的帮助,通过微信给被告人余某某转账人民币500元,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收受。

六、2019年9月12日和2019年12月24日,合肥某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为获得被告人余某某在收货入库等方面的帮助,通过微信二次给被告人余某某转账人民币计300元,被告人余某某予以收受。

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采购合同、劳动合同书、银行收款回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余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敏

检察官助理:杨佳丽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册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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