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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暂住上海市青浦**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贵州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海之蓝”、“天之蓝”分别系中国**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酒厂、四川省绵竹**酒厂、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酒等。

2018年12月,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将7箱(共计42瓶)标有“贵州茅台”的白酒以每瓶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400元。

2019年1月,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在被告人余某某位于上海市青浦**花园**幢的住处、位于上海市青浦****号的五粮液形象店内及员工宋某某手中、车牌号为苏MM****、赣E5****的汽车内,查获被告人余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58瓶、“五粮液”酒防伪型46瓶,“五粮液”酒1618型2瓶、“海之蓝”酒23瓶、“天之蓝”酒20瓶、“梦之蓝”M3酒12瓶、“梦之蓝”M6酒5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472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照片);

2.书证: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商标注册证等;

3.证人张某某、江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贵州**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酒厂、四川省绵竹**酒厂、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U盘1个、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军

   检察官助理:徐秋露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联系电话:1872127****、1811757***)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青浦**花园****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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