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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街**号。2020年7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8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9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铺“京城数码摄影器材店”销售假冒佳能、尼康等品牌的相机配件。经查,累计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将一块假冒佳能品牌的相机电池销售给杨懿华(收货地位于本市长宁区)。2020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余某某的居住地查获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相机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8千余元)。

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待销售的相机配件。

2、相关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淘宝店交易记录、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经营“京城数码摄影器材店”销售假冒佳能、尼康品牌的相机配件,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锋

检察官助理:刘郑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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