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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余某某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平江县**乡**村**号20187月31日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11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天。同年2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余某某从他处购买假冒的“KYOCERA”“SHARP”“FUJI XEROX”碳粉条并租赁位于平江县**村**楼**镇**仓库用于囤货,通过微信、QQ等方式联系客户,并雇佣何某某以快递的方式销售假冒的“KYOCERA”“SHARP”“FUJI XEROX”碳粉条,销售金额共计6万余元。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湖南省平江县**镇**村**路段被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2部,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仓库及湖南省岳阳市**仓库查获标有 “KYOCERA”“SHARP”“FUJI XEROX”商标标识的碳粉条2077个,带有“FUJI XEROX”标识的碳粉包装盒80个、碳粉标签9000个,带有“SHARP”标识的防伪标签贴纸101张。经鉴定,上述被扣押的标有“KYOCERA”“SHARP”“FUJI XEROX”商标标识的碳粉条均系假冒,货值金额共计1244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的照片,证实2020年1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2部,在对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仓库及湖南省岳阳市**仓库进行搜查后,查获大量标有“KYOCERA”“SHARP”“FUJI XEROX”商标标识的碳粉条等产品。

2. 授权委托书、授权书、公证书、证明文书、认证文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KYOCERA”“SHARP”“FUJI XEROX”商标的权利人及鉴定主体资质。

3.京瓷办公设备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夏普株式会社、富士施乐株式会社的《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价格证明》,证实经权利人鉴定,公安机关送检的标有“KYOCERA”“SHARP”“FUJI XEROX”商标标识的产品均系假冒。

4. 证人王某某(淘宝买家)的证言、淘宝订单截图、快递信息截图、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某从淘宝店铺购买的京瓷牌TK-4128型粉条,实际发货地为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收货地为本市杨某某,经过鉴定该产品系假冒产品。

5. 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电话记录及相关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雇佣其通过快递的方式向外销售假冒“KYOCERA”“SHARP”“FUJI XEROX”商标的产品。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向李某某、高某某等人销售假冒“KYOCERA”“SHARP”“FUJI XEROX”商标的碳粉条及收取货款的情况。

7.支付宝、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扣押到的标有“KYOCERA”“SHARP”“FUJI XEROX”商标标识的产品的数量、货值金额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销售金额。

8.证人方某某的证言及《铺面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余某某从方某某处租赁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镇**门面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抓捕到案的经过。

1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对其销售假冒“KYOCERA”“SHARP”“FUJI XEROX”品牌产品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邵雅琴

检察官助理:李聪聪

2020817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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