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96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75********,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住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犯罪被告人余某某经电话联系货主后,按照要求为上家运送货物到临海市,共计四次,每次运费为5000元人民币(下币同)。最后一次是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上家要求其运送的货物是假烟,仍在接货后让戴某某运送,戴某某将假烟运送至临海市江南街道下双线路边,准备将假烟搬到下家张某某、朱某某、梁某某(均已判)的车上时,被临海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车上被查扣的卷烟,共七个品种计6900条【玉溪(软)1100条、苏烟(五星红杉树、软)1400条、南京(红、硬)650条、芙蓉王(硬)1750条、云烟(软珍品)500条、中华(硬)850条、中华(软)650条】。以上七种卷烟,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查,上家卖给张某某等人软壳中华、硬壳中华卷烟的价格都是每条68元,该二种卷烟共计价值102000元;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价格证明,其它五种卷烟共计价值1191500元。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获利2万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厦门市集美区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举报记录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烟草专卖品检验委托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物流单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案件移送函、价格证明、账本复印件、通话记录、车辆轨迹图、过车记录信息、车辆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柯某某、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谢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戴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
3.被告人余某某及同案人员梁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烟草管理规定,明知是假烟而予以送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韩杰
检察官助理:陈丽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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