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余某某无前科劣迹。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余某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名片联系上张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张某某未提供或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合法手续,向其销售的牛肉系走私牛肉,仍在2017年5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以总价4926470元从张某某处购进巴西走私牛肉及牛副产品进行销售;2016年,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名片联系上陈某某(另案处理),明知陈某某未提供或无《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合法手续,向其销售的牛肉系走私牛肉,仍在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以总价1753065元从陈某某处购进巴西走私牛肉及牛副产品进行销售。上述牛肉均被余某某对外销售,至少获利16余万元。
归案后,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人员基本信息,案底查询清单,抓获经过,张某某与余某某交易的码单照片,陈某某与余某某销货清单照片,余某某与张某某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余某某、李某甲(余某某妻子)、李某乙(余某某婶妈)银行卡交易流水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金某某、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
5.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2份,现场辨认笔录3份,搜查笔录1份。
6.建湖县公安局提供的U盘1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销售明知是走私入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肉类制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艳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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