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81972********,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新蔡县**公司(原新蔡**),2008年12月份至2016年10月份,任新蔡县**。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镇,现住河南省新蔡县**镇**村委**家属院**号。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拘留;2019年9月5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次退回新蔡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新蔡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2020年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资金部分
1、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在明知贷户李某某申请贷款是3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冒用李某某名义发放贷款9万元,实际给付李某某3万元后,剩下6万元钱被其将款取走挪作他用,造成新蔡县**公司6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
2、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在明知梁某某申请5万元的情况下,冒用梁某某的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6万元被其冒用梁某某签名将款取走挪作他用,并在贷款到期后不经调查两次发放贷款进行换据,造成新蔡县**公司16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
3、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在明知王某甲申请贷款是5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冒用王某甲的名义发放贷款20万元,在给付王某甲5万元后将剩余的15万元取走挪作他用,并在贷款到期后不经调查再次发放贷款进行换据,造成新蔡县**公司20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4、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将自己发放的冒用王某乙名义贷款20万元分5万元、15万元二次在柜台取出,其中约17万元被其挪作他用,并在贷款到期后不经调查再次发放贷款进行换据,造成新蔡县**公司20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5、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在明知贷户葛某某申请贷款是3万元的情况下,冒用葛某某的名义发放贷款20万元,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授信在柜台办理取款手续,在实际给付葛某某贷款3万元后将剩下17万元挪作他用,并在贷款到期后不经调查再次发放贷款进行换据,造成新蔡县**公司20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6、2012年4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冒用武某某的名义发放贷款20万元,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授信、冒用武某某的签字在柜台办理取款手续将钱款取走挪作他用,造成新蔡县**公司20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7、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将以贷户马某甲名义所贷15万元款,对马某甲谎称贷款没有下来,使用自己的签名代马某甲办理了取款手续将钱款取走挪作他用,造成新蔡县**公司15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
8、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在明知贷户王某丙申请贷款是6万元的情况下,仍然借用王某丙的名义发放贷款16万元,给付王某丙贷款6万元现金后,将剩余的10万元钱款挪作他用,该笔贷款到期后余某某又为王某丙违法办理换据贷款发放手续,并用自己的身份证授信将贷款取出,2016年王某丙家人还给余某某4万元现金,余某某收到4万元钱后并未入账而私自挪作他用,造成新蔡县**公司16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16万元。
9、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在为贷户刘某某办理贷款的过程中,用其本人的签名代办了取款手续将5万元贷款挪作他用,造成新蔡县**公司5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10、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欺骗实际贷款人时某某及名义贷款人郭某某谎称贷款没下来,自己冒用郭某某签名伙同他人将该笔10万元贷款挪作他用,造成新蔡县**公司5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11、2010年2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利用其任信贷员职务便利,明知张某甲借用朋友余长江名义贷款3万元,仍冒用张某甲名义贷款5万元,交给张某甲3万元,下余2万元被余某某挪为己用, 造成新蔡县**公司5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
二、违法发放贷款部分
1、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信贷员,未严格审查贷款用途,借用马某甲的名义在韩集信用社发放贷款6万元被其将款取走使用。该笔贷款逾期至2016年8月19日,余某某又利用马某甲父亲马某乙的名义违法发放6万元贷款出来用以冲抵马某甲名下的贷款,将该笔贷款主借人换据至马某乙名下。造成新蔡县**公司6万元贷款截至立案逾期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6万元。
2、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信贷员,在没有核实实际用款人、调查贷款用途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就在名义贷户冷某某的贷款审批手续上签字,违法发放贷款20万元,并且在贷款到期后在实际用款人张某乙及名义贷款人冷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二次办理换据手续,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授信办理现金取款手续,在贷款发放后也不履行贷后跟踪调查义务,造成该笔贷款归还后没有入账,名义贷款人冷某某仍背负信用社债务20万元,造成新蔡县**公司20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3、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信贷员,未严格履行审查借款人资格等调查手续,致使熊某某名义被冒用违法发放贷款20万元被挪用于支付还本单位其他贷款利息。在贷款到期后办理换据,造成新蔡县**公司20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
4、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信贷员,在未对贷款用途及担保人资格严格把关审查的情况下,以让王某某帮忙冲账顶任务为由,借用王某某的名义,并找了与王某某互不相识的彭某某及其妻子何某某作担保人,违法发放贷款50万元,造成新蔡县**公司50万元贷款去向不明,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
5、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作为信贷员,在其明知马某丁系精神病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关于借款主体资格、贷款用途及担保资格的规定,冒用精神病人马某丁的名义发放贷款30万元被其冒用马某丁签名取走使用。造成新蔡县**公司30万元贷款逾期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
6、2016年10月27日,时任韩集**的被告人余某某,在贷户杨某甲找其办理贷款手续时,其未履行调查程序及未执行调查与审批分离的情况下,其与主借人杨某甲、担保人杨某乙拍了合影照,后冒用时任信贷员赵某某的签名办理贷款手续并在审批栏里签名,将其名下陈某某10万元贷款换据到杨某甲名下,造成新蔡县**公司10万元贷款逾期截至立案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贷款手续、鉴定意见笔迹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及自己发放贷款,数额巨大,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归自己或他人使用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二百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触犯以上两种罪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凯检察员:毕秀峰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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