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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运输毒品案)_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余某某(曾用名:索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11978********,藏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住四川省康定市**路**号**栋**楼**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9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

辩护人:贺梦玉,四川省康定市姑咱镇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与昵称为“忘我”的微信用户加为好友,该用户通过微信向其发来毒品样品的视频,二人约定好毒品的购买价格和购买数量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4400.00元。

2、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和昵称为“忘我”的微信用户联系,约定毒品的购买数量和价格。2020年1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3800.00元。

3、2020年1月4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和昵称为“忘我”的微信用户联系,约定毒品的购买数量和价格。2020年1月7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其支付4000.00元。

4、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和昵称为“刚,,,,,”的微信用户联系,约定毒品的购买数量和价格。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刚,,,,,“提供的二维码支付7500.00元。

5、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余某某多次以300元每小包的价格向康定地区的吸毒人员零包分售冰毒。

6、2020年1月16日,甘孜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在工作中发现余某某又从成都运输冰毒进入甘孜州的重大嫌疑,遂和泸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组成联合行动组在泸定县五里沟高速卡点设卡拦截。2020年1月16日18时许,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的白色东风标致SUV汽车(车牌号为川******)的副驾驶位置查获冰毒疑似物1包(毛重23.68克),在后备箱鞋子内的隐藏铁盒里发现冰毒疑似物5包(毛重2.79克),在驾驶位置的烟灰缸内发现冰毒疑似物1包(2.45克)。经称量,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共计24.610克,抽取检材2.886克。

经鉴定,从所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雅康高速五里沟出口处被泸定县公安局民警挡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在余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共计24.610克克;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的笔录;5.鉴定意见:关于毒品成份的理化检验报告书、关于查获冰毒的称重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8.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4.6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七年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雄翔

2020年5月3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光碟2份。

4.查获的冰毒暂扣于泸定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其它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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