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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1〕35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421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扬中市********侧一出租屋。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6日13时30分,被告人余某某在扬中市开发区太平禅寺广场,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驾驶马某某的一辆红色道爵牌电动四轮车过程中,不慎将正在太平禅寺广场上唱歌的被害人肖某某撞倒,致使肖某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未达成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检察官助理:路小朋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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