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司机,江苏涟水人,现暂住**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苏DG****中型厢式货车,在**有限公司第七车间与职工宿舍之间的过道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贺某乙(女,殁年27岁,甘肃会宁人)撞倒并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贺某乙符合胸部遭钝性外力致双肺破裂形成血气胸后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0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贺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余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