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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司机,江苏涟水人,现暂住**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震、被害人近亲属贺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号牌为苏DG****中型厢式货车,在**有限公司第七车间与职工宿舍之间的过道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贺某乙(女,殁年27岁,甘肃会宁人)撞倒并轧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贺某乙符合胸部遭钝性外力致双肺破裂形成血气胸后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0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贺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被告人余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尧塘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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