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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福鼎市**镇**村**里**号,住福建省福鼎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先后于同年8月12日、9月27日将本案退回宁德海关缉私分局补充侦查,宁德海关缉私分局分别于同年9月10日、10月22日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初,“连江人”(身份不明)雇佣被告人余某某为其海上偷运台货进境寻找卸货码头、联系接货车辆、负责看水等,约定报酬20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余某某为“连江人”寻找非设关地福鼎市太姥山镇后岐货运码头作为卸货码头,并联系浙CD****厢式货车车主蔡某甲,让其安排包括浙CD****在内的共3辆厢式货车于约定时间到后岐码头装卸台货。蔡某甲随后联系了闽J2****厢式货车车主蓝某某和闽J1****厢式货车车主蔡某乙。2016年11月14日晚22时许,经事先联系,被告人余某某负责在后岐码头附近看水望风,蔡某甲、蓝某某和蔡某乙等人驾驶货车先后抵达该码头,准备将停泊在码头上的不知名船上台货卸驳到货车上。后蔡某乙驾驶已装满货物的闽J1****货车离开现场,浙CD****货车和闽J2****货车在装卸货物时被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查获,当场查获上述2部车辆及化妆品、食品等台货一批,不知名船、被告人余某某逃离现场。经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254.2943万元,经宁德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为185.0247万元。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被福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移送宁德市海关缉私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货物等物证;

2.宁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福州海关核定证明书、货物拍卖、销毁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宁德市公安边防支队移送涉嫌走私案件通知书、宁德海关案件移送函及海关缉私分局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蔡某甲、蓝某某、蔡某乙、陈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证书等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他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海上运输走私台货入境仍提供寻找码头、联系车辆、看水等帮助,走私台货价值共计人民币1254.2943万元,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85.024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书密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9975****;

2.卷宗柒册;

3.被扣留车辆照片2页及宁德海关解除扣留车辆相关材料共8页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 《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7月8日 法[2002]139号)

五、关于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
  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
  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十四、关于海上走私犯罪案件如何追究运输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刑法一百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海上走私犯罪行为的运输人、收购人或者贩卖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运输人,一般追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主要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事先通谋的、集资走私的、或者使用特殊的走私运输工具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可以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印发《打击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专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署缉发〔2019〕210号)

一、关于定罪处罚

……对成品油走私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的主要出资者、组织者,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受雇用的联络员、船长等管理人员,可以认定为从犯,如其在走私犯罪中起重要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主犯;对其他参与人员,如船员、司机、“黑引水”、盯梢望风人员等,不以其职业、身份判断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按照其在走私活动中的实际地位、作用、涉案金额、参与次数等确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主观故意的认定

行为人没有合法证明,逃避监管,在非设关地运输、贩卖、收购、接卸成品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综合其他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或者有其他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使用“三无”船舶、虚假船名船舶、非法改装的船舶,或者使用虚假号牌车辆、非法改装、伪装的车辆的; 
  (二)虚假记录船舶航海日志、轮机日志,进出港未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的;

(三)故意关闭或者删除船载AIS系统、GPS及其他导航系统存储数据,销毁手机存储数据,或者销毁成品油交易、运输单证的;

(四)在明显不合理的隐蔽时间、偏僻地点过驳成品油的;

(五)使用无实名登记或者无法定位的手机卡、卫星电话卡等通讯工具的;

(六)使用暗号、信物进行联络、接头的;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同类商品国内合规市场同期价格水平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八)使用控制的他人名下银行账户收付成品油交易款项的;

(九)逃避、抗拒执法机关检查,或者事前制定逃避执法机关检查预案的;

(十)其他可以认定具有走私犯罪故意情形的。

四、关于证据的收集
  办理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犯罪案件,应当注意收集、提取以下证据: 

(一)反映涉案地点的位置、环境,涉案船舶、车辆、油品的特征、数量、属性等的证据;

(二)涉案船舶的航次航图、航海日志、GPS、AIS轨迹、卫星电话及其通话记录;

(三)涉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及其通话记录、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人员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等方式收付款的资金交易记录;

(四)成品油取样、计量过程的照片、视听资料;

(五)跟踪守候、监控拍摄的照片、视听资料;

(六)其他应当收集、提取的证据。

七、其他问题

本纪要中的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以及其他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包括添加染色剂的“红油”“白油”“蓝油”等)。

办理非设关地走私白糖、冻品等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可以参照本纪要的精神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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