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二部刑诉〔2020〕31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0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日本外贸公司采购员,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苑**幢**单元**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余某某携带境外购买的大量电子烟弹、卷烟,搭乘HO1386次航班从日本东京飞抵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选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并欲将电子烟弹、卷烟走私入境后销售。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在对被告人余某某进行检查时,从其行李中查获电子烟弹288条、卷烟55条。
同年11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再次搭乘HO1386次航班,携带电子烟弹35条、卷烟37条入境,未向海关申报任何行李物品,并被机场海关关员查获。
经浦东国际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余某某走私上述电子烟弹323条、卷烟92条,共计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223,57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涉案电子烟弹、卷烟均已被侦查机关扣押入库。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前往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涉案电子烟弹、卷烟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2.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上海浦东机场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海关案件移送函》相关案件材料等书证,证人曾某某、姚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8年被告人余某某两次携带大量电子烟弹、卷烟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在选走无申报通道时被海关查获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出具的《免税零售价格明细》、相关票据、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出具的《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共计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
4.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书证,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5.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大量电子烟弹、卷烟入境,未向海关申报,偷逃税款223,5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本人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沈梦迪
检察官助理:高芝荣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
1816882****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
份
4.《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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