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63********,汉族,高中文化,原仪征市*甲局(现仪征市*乙局)**粮油管理所(以下简称*甲粮管所)**、法定代表人,仪征市**购销总公司*甲粮站(以下简称*甲粮站)**,住仪征市**路**苑**栋**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仪征市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于同年6月1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仪征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邵长胜,江苏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仪征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1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辩护人邵长胜及被害单位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余某某在担任仪征市*甲局*甲粮管所**、仪征市**购销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甲粮站**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粮食收购入库、仓储、调运出库,以及收取应交总公司粮食补价款和出库费等工作中,采取将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是在粮食收购入库、仓储、调运出库过程中,经过扣除水分、扣除杂质、烘干、通风、加湿等过程产生的溢余)私自出售、收取粮食补价款和出库费不上交以及将商品粮虚假销售后再以高价托市粮回购的方式套取资金不入账等手段,侵吞、骗取国有资金共计人民币62.70204万元(以下币种同),并用于家庭购房等家庭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负责管理*甲粮管所(粮站)仓储杂交稻调运出库的职务便利,先后5次将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出售给天长市**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所得粮款占为己有;在收取*甲公司粮食补价款过程中,先后3 次将应上交总公司的粮食补价款占为己有。侵吞国有资金共计34.7443万元。
(1)2014年4、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甲粮管所(粮站)2、9、11、12号仓和**站1、2 、3 号仓杂交稻调运出库给*甲公司过程中,将上述仓内约17吨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私自出售给*甲公司。同时与*甲公司约定,由*甲公司按照10元/吨的标准给付总公司从*甲、*乙、*丙粮管所(粮站)出库的杂交稻5038 吨粮食补价款。2014年5月17日、5月30日,*甲公司将上述粮食款及补价款计9.83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余某某掌握的朱某某农行账户,后被告人余某某将9.83万元占为己有。
(2)2015年4、5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甲粮管所(粮站)**站1、2、7、8号仓杂交稻调运出库过程中,将上述仓内8.216吨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私自出售给*甲公司。同时与*甲公司约定,由*甲公司按照10元/吨的标准给付总公司从*甲粮管所(粮站)*乙粮站、**粮食中心库出库的杂交稻3728 吨粮食补价款。2015年7月1日,*甲公司将上述粮食款及补价款计6.0777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余某某掌握的朱某某农行账户,后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中3. 6177万元占为己有。
(3)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甲粮管所(粮站)01、7号仓和**站3、5号仓杂交稻调运出库过程中,将上述仓内16吨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私自出售给*甲公司。同时与*甲公司约定,由*甲公司按照10元/吨的标准给付总公司从*甲粮管所(粮站)、*丙粮站出库的杂交稻1340吨粮食补价款。2016年5月13日,*甲公司将上述粮食款、补价款连同其他费用计10.076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余某某个人农商行账户,后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中4.756万元占为己有。
(4)2017年4月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甲粮管所(粮站)01、02、03、04、05、06、4、8 号仓、租仓和**站5号仓杂交稻调运出库过程中,将上述仓内46吨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私自出售给*甲公司。2017年4月2日、5月27日,*甲公司将上述粮食款连同其他费用计30.456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余某某个人农商行账户,后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中8.9806万元占为己有。
(5)2018年4月左右,被告人余某某在*甲粮管所(粮站)01、02、03、04、05、4、8 号仓和**站5号仓杂交稻调运出库过程中,将上述仓内28吨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私自出售给*甲公司。2018年5月24日,*甲公司将上述粮食款连同其他费用计13.581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余某某个人农商行账户,后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中7.56万元占为己有。
2.2013年、2018年间,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负责管理*甲粮管所(粮站)仓储小麦调运出库的职务便利,将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私自出售给江苏**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所得粮食款及应上交总公司的出库费占为己有,侵吞国有资金计5.3659万元。
(1)2013年3月左右,*乙公司以扬州**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名义拍得*甲粮管所(粮站)3号仓433吨托市小麦,被告人余某某与*乙公司约定,由*乙公司按照40元/吨的标准给付总公司出库费用。2013 年3 月28 日,*乙公司将出库费用1.732万元转账至被告人余某某掌控的朱某某农行账户,后被告人余某某将其中1.73万元占为己有。
(2)2018年11、12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甲粮管所(粮站)11号仓300吨托市小麦调运出库过程中,将上述仓内15.74吨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私自出售给*乙公司。2019年1月10日,*乙公司将上述粮食款3.63594万元转账至赵某某农商行账户,同日赵某某取现交付被告人余某某3.6359万元,后被告人余某某将3.6359万元占为己有。
3.2014年10、11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利用负责管理*甲粮管所(粮站)仓储托市小麦调运出库的职务便利,在9号仓470 吨托市小麦调运出库给福州**面粉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6号仓413吨托市小麦调运出库给*丙公司过程中,将上述仓内26.58吨未上报总公司的升溢公粮私自出售给*丁公司。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 月16日、2015年2月11日*丁公司将上述粮食款连同其他费用计30.9052万元转账至仪征市**粮库农行账户,2015 年4月14日,**粮库将升溢粮食款6.59184万元开具转账支票交付被告人余某某,同日,被告人余某某将该笔钱款转存至其掌控的朱某某农行账户,后被告人将6.59184万元占为己有。
4. 2016年,被告人余某某将使用公款收购的375.401吨商品小麦、连同*丁粮站移库至*甲粮管所(粮站)的758.2吨商品小麦虚假销售,再以高价托市小麦虚假回购方式套取收购资金,后被告人余某某将套取收购资金所得中的16万元未转入单位账户,占为己有。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29日、2020年3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分别退缴10.525732万元、18万元至总公司账户,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余某某亲属代为退出34.176308万元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主体身份证明材料、发破案情况说明、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晶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被告人余某某亲属代为退出的涉案赃款共计人民币34.176308万元现扣押于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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