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1月4日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79********,仡佬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县,住思南县***办事处**街****号,2018年1月1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思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思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自愿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以来,余某某长期进购毒品海洛因、冰毒在思南贩卖给思南县的吸、贩毒人员。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中国人民银行思南县****巷道内贩卖900元的毒品冰毒给文某,文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余某某支付900元的毒资转账的方式向余某某支付900****,之后文某到思南西***入口,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并用微信向杨某某收取了1000元的毒资向杨某某收取了1000****。文某因涉嫌贩卖毒品已判刑。
2、2019年6月7日张某某给安某购买毒品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余某某、7月5日又转了500元给余某某,其中一次是给余某某购买毒品,余某某将毒品装入烟盒后放置思南县***厕所旁的巷道内,并用微信把藏匿毒品的位置照相发给张某某把藏匿毒品的位置照相发****,最后张某某将照片及位置转发给安某,安某根据照片位置信息在思南县***厕所旁的巷道内取得毒品冰毒。
3、2019年7月10日,吸毒人员安某用微信转了500元给张某某用于购买毒品冰毒转了500元给张某某用于购买****,随后张某某就与余某某联系并将400转给余某某,余某某收取毒资后,将毒品藏匿在思南县***厕所旁的巷道内,并用微信把藏匿毒品的位置照相发给张某某把藏匿毒品的位置照相发****,最后张某某将照片及位置转发给安某,安某根据照片位置信息骑车在思南县***厕所旁的巷道内取得毒品冰毒。
2019年11月5日,余某某到印江县城购买了1000元的毒品海洛因,返回途中被思南县公安局的民警查获,在余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三个,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金属盒2个、透明封装袋2个、蓝色封装袋6个、电子称2个、注射器3支、锡箔纸一张、小刀2把、矿泉水瓶1个、吸管7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余某某的户籍信息、提讯证、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移交证明书、余某某等人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通话记录、思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安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毛发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文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余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杨某某的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安某某辨认照片、张某某辨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8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多次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紫光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8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物证移交清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